闽清县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财政局 发布时间: 2016-10-2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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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类别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共同实施部门

实施对象

备注

1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

县财政局

     

2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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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

县财政局

     

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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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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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6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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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5.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6.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7.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7

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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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8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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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8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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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9.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10.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处罚

9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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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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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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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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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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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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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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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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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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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处罚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处罚

5.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处罚

18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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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采购人未依法备案委托政府采购招标协议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县财政局

     

20

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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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4.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2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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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财政局

     

23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县财政局

     

2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

县财政局

     

2.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法的处罚

3.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处罚

4.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5.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6.政府采购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欺诈内容的处罚

25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县财政局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26

中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县财政局

     

2.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27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

县财政局

     

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处罚

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28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或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县财政局

     

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29

政府采购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

县财政局

     

30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

县财政局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31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    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32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县财政局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3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

县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34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

县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

35

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闽清县财政局

   

36

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闽清县财政局

   

37

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闽清县财政局

   

38

对会计人员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闽清县财政局

   

39

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闽清县财政局

   

40

对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闽清县财政局

   

41

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指导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2号)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闽清县财政局

   

42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闽清县财政局

   

43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无

行政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以下统称“采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闽清县财政局

   

44

招投标活动监督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闽清县财政局

   

45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闽清县财政局

   

46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闽清县财政局

   

47

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有关工作事项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贷款项目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的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根据财政部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支付以及专用账户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债务分割以及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三)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四)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闽清县财政局

   

48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

无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闽清县财政局

   

49

土地收储成本资金用款计划表的审批

无

其他

  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

 

闽清县财政局

   

50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核准

无

其他

  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

 

闽清县财政局

   

51

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公开招标及网上竞价除外)

无

其他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闽清县财政局

   

5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核准

无

其他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闽清县财政局

   

53

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拨付审核

无

其他

福建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民优〔2008〕180号);福建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12〕78号);中共福州市  委、老干部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榕委老〔2012〕153号)       

 

闽清县财政局

   

54

离休、“5.12”干部申请护理费审核

无

其他

福建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离休干部高龄护理费标准的通知》(闽委组通〔2013〕21号);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5.12”退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闽委组通〔2014〕37号)

 

闽清县财政局

   

55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各项资金拨付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榕政综〔2009〕100号)第二点;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榕财社〔2012〕91号)第三点

 

闽清县财政局

   

56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付审核

无

其他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

 

闽清县财政局

   

57

社会保险费退费审核

无

其他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误征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社〔2012〕43号)第二点                                                                                                                                              

 

闽清县财政局

   

58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无

其他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闽清县财政局

   

59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

无

其他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闽清县财政局

   

60

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审批

无

其他

福建省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闽政〔1999〕178号)第四点;福州市政府《批转市住房委员会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      2006〕323号)第四点第(十二)小点

 

闽清县财政局

   

61

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核

无

其他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闽人大常〔1996〕17号)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人民政府批

 

闽清县财政局

   

62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事项审批

无

其他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放市、县(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工作的通知》(闽财控〔  2013〕1号)第二点;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县(区)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工作的通知》(闽财控〔2014〕2号)第三点

 

闽清县财政局

   

63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核转报

无

其他

    财政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际〔2009〕19号)
    第二点:有序开展贷款规划,切实抓好贷款申报
   (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申请进行审查。要重点把握项目财务、经济和社会效益、偿债能力、债务风险、配套资金、转贷安排和债务落实等问题,突出创新性和示范性。地方财政部门审查贷款申请,可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予配合,并负责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向

 

闽清县财政局

   

64

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撤销、移户审核

无

其他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的通知(闽政办〔2011〕211号)
    六、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三)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确立零余额账户作为预算单位基本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和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

 

闽清县财政局

   

65

核发《财政票据准购证》

无

其他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十条 领取收费票据实行准购制度,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和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收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准购证》: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收费单位介绍信。
《准购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闽清县财政局

   

66

环保排污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福州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财工〔2004〕144号联)第五条

 

闽清县财政局

   

67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榕政综〔2011〕54号)

 

闽清县财政局

   

68

名牌和商标奖励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中共闽清县委办公室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加大企业扶持力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委办〔2016〕80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闽清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梅政综〔2014〕61号)。

 

闽清县财政局

   

69

企业技改补助拨款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推动工业稳增长促转型十一条措施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4〕131号)
 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市财政年度安排5000万元资金,优先支持扩大先进产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新建投产重点项目,对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及新建投产项目固定资产(厂房、设备)投资达3000万元及以上(五城区和闽清、永泰达2000万元及以上),给予项目投资额的2%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当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新建投产项目除外)。

 

闽清县财政局

   

70

产学研开发项目补助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推动工业稳增长促转型十一条措施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4〕131号)
三、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市财政年度安排1230万元资金,支持产学研工业重点项目,对上年度实际纳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总额30万元及以上的规上工业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承担,已签订合作合同或协议,项目处于中试阶段或基本完成中试,具有良好的产业化前景的重点产学研项目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资金补助。通过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的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10万

 

闽清县财政局

   

71

节能补助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推动工业稳增长促转型十一条措施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4〕131号)
   八、加强工业节能降耗。市财政年度安排3000万元资金,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降耗工艺、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和扶持闽清县陶瓷产业煤改气工程,优先支持列入全国万家实施节能低碳行动的企业和列入全省循环经济示范试点企业。对以提高企业能源使用效率为目的的工业锅炉改造、电机系统效率提升、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能源、区域热电联产以及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等项目,按项目改造后所形成的

 

闽清县财政局

   

72

中小企业生产性贷款担保补贴资金拨款审核

无

其他

   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推动工业稳增长促转型十一条措施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4〕131号)
四、扶持中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市财政年度安排2000万元资金,对为福州市中、小微工业企业年度提供贷款担保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担保发生额的8‰、1%给予风险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鼓励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对“个转企”的小微企业给予不低于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对账证不健全的转型企业税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方式5

 

闽清县财政局

   

73

初、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管理

无

其他

     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第十条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乙种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闽清县财政局

   

74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管理

无

其他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会〔  2013〕28号);《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实施细则(试  行)》(闽财会〔2010〕24号)

 

闽清县财政局

   

75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确认管理

无

其他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闽财会〔2013〕47号)
   第八条:各设区市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闽清县财政局

   

76

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无

其他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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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政府采购计划受理

无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

 

闽清县财政局

   

78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无

其他

  《行政强制法》
第16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23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闽清县财政局

   

79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无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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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无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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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离休干部无工作遗属医药费补助拨付审核

无

其他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省委老干部局 省财政厅 省公务员局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工作遗偶定期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委组【2011】55号

第二条  发给离休干部无工作遗偶每人100元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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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义务兵、自愿兵优待金拨付审核

无

其他

 

《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清县征兵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梅政综【2015】116号)及《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部分征兵政策的通知》(梅政综【201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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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征地补偿金和留用地补偿金的监管

无

其他

《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梅政综【2010】80号)

第七(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县级统筹,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老年保障费及利息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入,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户。县财政局要加强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二)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逾期不办理停发手续并继续冒领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追回冒领款额的本息。(三)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的生存认定管理制度,对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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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审批(办证、换证、变更、调转和补证)

无

其他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2号)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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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无

其他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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