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林业局权责清单 | |||||||
表一:行政许可(共15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5个子项) |
1.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初审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2.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初审 |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含5个子项) |
3.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4.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5.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含7个子项) | 1.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省级权限)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下放福州新区实施;委托平潭综合实验区实施。 |
2.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 县级 | ||||||
3.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延期 | 县级 | ||||||
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变更 | 县级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含7个子项) | 5.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注销 |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省级权限)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下放福州新区实施;委托平潭综合实验区实施。 |
6.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初审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2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含7个子项) | 7.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修筑设施审批 |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9.《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通知>(闽政〔2012〕33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11.《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简化部分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的通知》(闽林文〔2019〕10号) 除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属国有林场以及基干林带林地之外,使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使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新区的林地审核审批权限不变,仍按省政府授权执行。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3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含5个子项) | 1.临时占用林地初审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县级 | 1.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 2.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
3.临时占用林地延续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4.临时占用林地变更 | 县级 | ||||||
5.临时占用林地注销 | 县级 | ||||||
4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含4个子项) | 1.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初审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县级 | 1.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 2.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
3.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变更 | 县级 | ||||||
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注销 | 县级 | ||||||
5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
行政许可 | 林政资源管理科、审批科 | 县级 | ||
6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1.《森林法》(2009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科 | 县级 | ||
7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科 | 县级 | ||
8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了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猎捕、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9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10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初审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11 |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遗失补办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变更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注销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12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延续 |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变更 |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注销 |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
行政许可 | 县级 | ||||
13 | 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行政许可 | 森林资源管理站、审批科 | 县级 | |
14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5个子项) | 1.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行政许可 | 林业种苗站、审批科 | 省级、县级 | |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行政许可 | 林业种苗站、审批科 | 县级 | |||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
行政许可 | 林业种苗站、审批科 | 县级 | |||
14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5个子项) | 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
行政许可 | 林业种苗站、审批科 | 县级 | |
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1.《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行政许可 | 林业种苗站、审批科 | 县级 | |||
15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行政许可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审批科 | 省级、市级、县级 | 1.授权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实施; 2.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3.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省级、市级、县级 | ||||||
3.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行政许可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审批科 | 市级、县级 | |||
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市级、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