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的通知
闽民规〔2026〕4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现将《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6年7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的再兜底”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应、受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统筹资源,加强各项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合,形成救助合力。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是县级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审批本级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协助做好入户走访、对象发现、情况核实、信息报送、宣传公示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基本生活困难。
第六条 对因突发变故、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急难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实施“小额快救”。
第七条 对因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依规给予临时救助。
原则上其家庭年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有关规定(制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地区,财产按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作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九条 本规范中所述家庭、家庭成员,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确保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情况紧急时,临时救助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单位应逐一登记备案,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以实物形式实施临时救助,发放单位应逐一登记备案,由领取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并跟踪办理结果。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转介至对应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推动其按职责协助对象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以及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转介。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额的确定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紧扣“保基本”定位,因地制宜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遇困人数、持续时间、困难程度等因素,根据维持救助对象在临时遇困期间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分类分档合理确定。
实施“小额快救”,可根据急难程度分档确定救助金额,最高档救助金每人不超过当地1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后续支出压力较大的“小额快救”对象,可在给予“小额快救”后按一般临时救助程序进行二次救助。
除“小额快救”外,实施临时救助应进一步区分基本生活困难程度,按救助对象医疗、康复、教育等必需支出金额情况分类分档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根据地方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高档救助金每人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6倍。因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为必需支出。
对因教育、医疗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原则上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的方式,定期定量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困难情形复杂或者救助金额已达上限仍不能缓解基本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通过集体会商研究相关救助事项,适当提高救助额度。各地应制定“一事一议”标准规范,进一步明确“一事一议”适用情形、启动程序、启动层级、参与部门、流程规范、档案留存等。
加强区域统筹,设区市指导辖区内县(市、区)制定相对统一的临时救助分类分档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小额快救”后的二次救助除外)。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应将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救助标准、所需申请材料、咨询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临时遇困的本省户籍居民,以及在我省临时遇困的非本省户籍居民(含港澳台居民),均可向省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街道)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在省网上办事大厅、闽政通APP“社会救助一件事”在线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构建主动发现工作网络,依托基层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综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发挥社会救助协管员和协理员、驻村(居)干部、社区网格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的作用,深入辖区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困境儿童以及失能、孤寡、高龄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和受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开展巡访排查,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发现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报告等转介的困难群众信息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社会救助申请表;
(二)诚信承诺书;
(三)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户口簿),或居住证(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核对授权书;
(六)法定义务人居民身份证(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户口簿),法定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核对授权书;
(七)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申请“小额快救”的,需提交(一)至(四)所列申请材料;除“小额快救”外,申请一般临时救助的,需提交(一)至(七)所列申请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不予配合提交材料或入户调查等审核审批程序的家庭或个人,暂缓或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五章 “小额快救”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简化“小额快救”的审核审批程序,直接登记救助对象、事由、金额等信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事前公示。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直接予以先行救助。
完成上述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救助对象、事由、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手续。救助对象、急难情形、救助金额、经办信息等相关资料应按规定留存备查。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一般临时救助对象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除“小额快救”外,一般临时救助对象按照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审批的工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不予配合提交材料或入户调查等审核审批程序的家庭,暂缓或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乡镇(街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发起核对。
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保障范围,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以及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的,重点核实其家庭必需支出情况,12个月内可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依据有效核对报告进行审核。
(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乡镇(街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情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人员还应到申请人所在地(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走访邻里,或委托所在地村(居)委会进行邻里调查,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经济状况和日常实际生活情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
(三)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可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调取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张榜公示拟审核给予救助的家庭相关信息,公示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申请事由、调查核实情况、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后,对情况复杂或争议较大的,由乡镇(街道)在张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
评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乡镇(街道)负责人、经办机构负责人、参与调查人员、驻村(居)干部代表等,并可请纪检监察人员列席。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在张榜公示或集体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在乡镇(街道)审批权限额度内的由乡镇(街道)直接审批并予以救助;对救助金额超出乡镇(街道)审批权限额度的,乡镇(街道)可先行给予审批权限额度内的救助,同时应签署审核意见并立即上报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救助。
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复核的,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对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的临时救助申请,可按当地确定的“一事一议”程序研究决定。未明确“一事一议”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按研究决定的金额予以救助。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且应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因重点调查、再次复查复核、“一事一议”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审批时限的,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优化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时效。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在受理审核过程中发现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认定条件的,应协助其同时提出相应的社会救助申请。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尚处于审核确认过程中,或者已审核确认但救助金尚未发放,且当下基本生活难以为继、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加强与失业保险等政策衔接,对受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无法返岗复工、连续3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等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本人申请,由户籍地、务工地或经常居住地按不高于当地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加强与就业等政策衔接,重点关注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对因暂未就业、失业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对经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经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加强与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救助制度衔接,对符合生活无着流散人员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照料服务、急病救治、身份查询、协助返回、寻亲安置等救助。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依规实施临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社会组织,鼓励、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等建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并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加强民政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的信息交换共享,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或救助之后仍有较大困难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救助服务。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现行《福建省省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统筹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四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原则上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以委托方式将“小额快救”审批权限以及3000元以下的一般临时救助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并按照下辖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等因素,预拨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备用金至乡镇(街道),确保乡镇(街道)在审批权限内的临时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提高乡镇(街道)的审批权限额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充分运用乡村振兴(扶贫惠民)资金在线监管平台,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流向、流量、流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省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审核审批临时救助申请,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平台。临时救助档案资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办事流程及监督咨询电话。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作用,畅通群众求助、投诉、举报和监督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乡镇(街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调查核实、审核审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发函乡镇(街道)效能监督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执行情况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设区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违纪、违法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经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由审批主体负责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追回救助金后1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并依规予以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应帮助其厘清问题、落实整改,并予以容错免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十年。2019年9月19日印发的《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闽民保〔2019〕121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