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梅政行复〔2021〕1号

来源:闽清县 发布时间: 2022-04-06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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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政行复20211

 

申请人:龚某某,汉族,20022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802**********1X,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某某**

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局,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局在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收到材料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提供与案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副本”,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案涉花茶组合大马士革玫瑰红茶的网购订单截图及付款截图;案涉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件回复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依法受理,于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梅政行复答〔20211号),被申请人于1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2345市民投诉热线投诉了违法企业在天猫平台售卖的大马士革玫瑰红茶非法添加玫瑰花瓣的行为并提交了交易单号等信息,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与9月4日作出的回复却是该违法企业并未非法添加。申请人经上网查询得知玫瑰花瓣并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只有重瓣红玫瑰才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但该产品为大马士革玫瑰红茶,产品配料中并没有标注大马士革玫瑰且大马士革玫瑰为保健食品原料,在产品外包装上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字号,故该产品不是保健食品不能添加大马士革玫瑰,且大马士革红玫瑰与重瓣红玫瑰是不同的品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在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匿名投诉福建某某有限公司非法添加玫瑰花瓣。答复人接到该件后,派执法人员于8月17日前往案涉洲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答复人认为某某公司在其生产的玫瑰红茶产品里面有玫瑰花瓣不属于非法添加,并将调查情况在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再次提出诉求,称玫瑰花瓣不是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大马士革玫瑰花茶为保健食品原料,该产品为普通食品不能作为保健食品销售。

答复人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派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1.某某公司生产玫瑰红茶所使用的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根据2010年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公告,红玫瑰(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案涉公司严格按照其在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执行标准(Q/F J Z Y 0002 S-2017)规定生产玫瑰红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未发现质量问题。2.申请人购买的“大马士革玫瑰红茶”系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加工,出品商与销售商均为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复人认为某某公司只负责代加工,并没有对外销售过大马士革玫瑰红茶,也就无相应的销售责任。答复人将上述情况在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若是觉得该产品的外包装存在瑕疵或其他问题,可与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案涉诉求开展的调查程序正当,事实清楚,回复内容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龚某某2020年8月11日在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上匿名向被申请人闽清县某某局投诉其于5月18日在淘宝天猫平台购买的大马士革玫瑰红茶产品成分中非法添加玫瑰花瓣,案涉产品厂家为福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闽清县),出品商为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马尾区)。8月1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在1234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案涉大马士革玫瑰红茶产品是根据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备案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执行标准(Q/F J Z Y 0002 S-2017)规定,不属于非法添加。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在12345平台上再次匿名提出诉求:称玫瑰花瓣不是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大马士革玫瑰花茶为保健食品原料,该产品为普通食品不能作为保健食品销售。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派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结果某某公司生产玫瑰红茶所使用的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符合国家标准,某某公司是代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工案涉产品,并不对外销售案涉产品”等情况在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大马士革玫瑰红茶的网页截图;3.申请人在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截图;4.闽清县某某局现场笔录;5.现场照片;6.闽清县某某局询问(调查)笔录;7.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8.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贴牌代加工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在12345平台上的匿名诉求件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仅是对申请人诉求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属于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闽清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