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15-00105 文号 梅政办〔2015〕15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5-02-11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 印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15-00105
文号 梅政办〔2015〕15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5-02-11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 印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11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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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县公安局根据工作实际提请修订的《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操作细则》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2015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1日    

 

 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与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县人民政府成立“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卫计局、县民政局、县医保中心、县人社局、县农机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县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议。

  (二)县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为县公安局。

  (三)县级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暂定名称: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构挂靠县公安局,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及财务核算。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公安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财政局负责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农机站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计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人社局负责指导县医保中心开展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申请救助基金的审核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下拨);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由省财政厅下拨);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没收入(先上缴省级专户后返还);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没收入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七条  道路(含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县境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县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费用,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用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肇事者逃逸的,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需提请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抢救身份不明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发生的抢救费用,经县医保中心审核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通知书、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是否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县医疗机构、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业人员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定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的核销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本县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操作细则;

  (二)组织组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5日前将全县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并抄送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规程(试行)》、《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操作细则》、《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规定》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闽清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三条 发生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记录。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事故承办单位,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并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或医疗机构。

  第四条 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事故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五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通知书。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六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或者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事故承办单位出具的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通知书;

  (五)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七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由受害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垫付 

  第八条 基金办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等复印件提交县医保中心审核,县医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县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减少垫付的比例。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送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评后,可以垫付。抢救费用不在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内的报基金办审批。

  第十一条 丧葬费用按照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当事人实际支出,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报请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经县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交由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基金办会同财政、安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组人员名单组成专家库。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五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申请人或相关医疗机构的账户。

  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基金办应当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的账户。

  受害人已办理出院手续,基金办应当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申请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账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申请人或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第十七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事故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核销 

  第十九条 基金办根据《规定》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事故承办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各方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基金办。

  基金办垫付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事故承办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事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基金办。

  第二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基金办指定的账户,并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闽财金〔2010〕51号)规定的核销条件,确实无法追偿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县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八条 县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执行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执行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办。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县卫生部门或者县民政部门。县卫生部门或者县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上未尽事宜及特殊个案处理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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