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21-00006 文号 梅政办〔2021〕12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2-25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内容概述 印发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21-00006
文号 梅政办〔2021〕12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2-25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容概述 印发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26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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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十七届政府202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5日 

  

闽清县公路地下管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公路地下空间资源,实现全县公路地下管道规划建设与管理的统一性、合理性、有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道是指铺设于交通公路部门管养的公路地下供电、通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类管道及相关附属设施,但不包括输油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 

  第三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地下管道建设监管工作;县交建公司作为公路地下管道的建设业主,负责地下管道建设、出让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新(改)建公路项目规划管道建设前,建设孔数以道路规划为主,并综合考虑管线运营商实际需求。各管线运营商以书面申请函形式(申请函应包含认购孔数、违约责任承诺等内容)报项目业主单位,项目业主根据管道建设规划及各管线运营商实际需求统一安排建设。 

  第五条  依附于主体工程的地下管道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服从主体工程进度安排。需暂缓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主体工程建设时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预留地下管线位置;需提前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交通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要求。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公路敷设地下管线。 

  1.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2.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3.大修的公路竣工后未满3年。 

  

第三章 管道出让 

  

  第八条  地下管道实行有偿出让,出让价按管道工程财政结算审核价执行。单孔的出让金为管道工程财政结算审核价/实际孔数。管道认购单位实施管道架设前,若管道工程财政结算审核尚未完成,则按财政预算审核价的50%进行预缴,待结算审核完成后,再行补缴尾款。 

  第九条  在新建项目实施前以书面形式认购的管线运营商最终放弃购买管道,造成管道空置,则以认购孔数应收取管道出让费的50%进行违约赔付;未以书面形式认购的管线运营商在项目实施后再申请认购,则按单孔1.5倍的价格出让。 

  第十条  由项目业主具体负责地下管道售让工作,相关认购金一律交付国库统筹管理。 

  

第四章 管养及维护 

  

  第十一条  工程交(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负责牵头将管道设施移交管线使用单位进行管养。属单独井盖的,由实际管线使用单位负责管养;共用井盖的,由各管线使用单位协商进行分段管养。相关井盖的信息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路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已建公路的附属地下管道无人认购的,由该公路维护单位负责临时管养。临时管养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废弃的公路地下管道,原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公路地下管线,由公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公路地下管线的巡察纳入公路维护单位公路巡察内容范畴,在发现特殊情况时,应第一时间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 

 

 

第五章 地下管线迁移 

  

  第十七条  因公路进行提升改造需要,对已有且经审批地下管道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原管线产权单位无偿提供相同长度、并满足使用要求的地下管道设施临时管道安置予以适当补偿。 

未经审批的,属于临时建设的地下管线,管线运营商应无偿自行搬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挖交通公路地下管道或无偿占用交通公路地下管道资源。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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