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清单

来源:闽清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时间: 2021-01-22 15:22
加大字体 缩小字体 收藏 取消收藏 打印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

类别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体 

行使层级
1 生活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 生活困难复员军人定量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抚恤金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2.《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退役后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自办理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3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给当月应领的残疾抚恤金外,另按死亡当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加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4 发放三属一次性抚恤金(含3个子项) 发放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2.《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5 发放三属定期抚恤金(含3个子项) 发放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3.《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九条 依法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6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含3个子项)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烈士遗属丧葬补助费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3.《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按照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加发6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7 发放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平反人员子女。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8 发放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市)按50%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9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部分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  

1.《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政联字〔1993〕6号)

第三条第四款 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疾或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10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费用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丧葬补助费

1.《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年10月,国发〔1981〕39号)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2.《军队干部离职休养暂行规定》(1982年1月,国发〔1982〕1号)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一次抚恤费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发放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丧葬、抚恤费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11 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2〕36号)

一、 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一)发放对象。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地方经济补助。因国家建设或军队需要、个人健康状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原因提前退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退役士官,可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其他原因提前退出现役和开除军籍及除名的,不享受地方经济补助。(二)发放标准。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政策。(三)发放方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省级和设区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12 发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1.《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间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12月31日,从翌年1月1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13 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 闽清县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

1.《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14 部分退役军人的移交安置 复员干部的移交安置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4.《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7号,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施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5.《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

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无军籍职工实行分散安置,交由街道、乡镇服务管理。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退休士官的移交安置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退役士兵的移交安置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符合条件消防员的移交安置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 行政给付 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中心 县级
15 发放烈士褒扬金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212号)

第六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16 光荣牌悬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2号)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份光荣牌的统一制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工作。

行政给付 优抚安置科 县级
19 残疾等级评定(含3个子项)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的残疾等级评定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根据2007年民政部令第34号修订)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行政确认 优抚安置科 县级
人民警察的残疾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优抚安置科 县级
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的残疾等级评定 行政确认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0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资格确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行政确认 优抚安置科 县级
  烈士评定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的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査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行政确认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1 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5.《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

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6.《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9月民政部公布)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2 中止和恢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3 取消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资格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4 烈士的褒扬工作(含2个子项) 对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予以责令改正

1.《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对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责令改正

《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5 烈士审核报批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的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査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6 对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安置的审核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罝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其他权责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7 光荣牌取消和恢复悬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2号)

第九条 悬挂光荣牌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已悬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 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悬挂光荣牌。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光荣牌更换、补发和恢复悬挂 光荣牌更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2号)

第七条 悬挂光荣牌的对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改变,或发生光荣牌老化破损等情形,可申请更换光荣牌。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或去世后,其家庭继续悬挂光荣牌。

悬挂光荣牌家庭的“三属”或退役军人去世后,该家庭可继续悬挂光荣牌,但不再更换。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光荣牌补发

《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二十条  光荣牌发生老化、破损等情形,悬挂对象可以提出更换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后可以更换。更换新光荣牌前,应当上交旧光荣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集中销毁上交的旧光荣牌。

因非本人责任、无法抗拒或者无法预料等情形造成光荣牌遗失,可以申请补发,补发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光荣牌恢复悬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2号)

第九条 悬挂光荣牌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已悬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 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悬挂光荣牌。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8 组织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公共服务 优抚安置科 县级
29 做好信访工作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 优抚安置科 县级
30 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办公室 县级
31 协调落实退役军人社会保险等待遇保障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加强组织领导(一)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协调,……

其他权责事项 优抚安置科 县级
32 指导协调贯彻落实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政策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县级
33 组织协调创建和参评“双拥模范城(县)”及模范单位、个人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34 协调开展双拥共建活动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35 承担县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36 协调开展双拥宣传工作,总结推广双拥工作经验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修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县级
37 协调指导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中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其他权责事项 双拥共建科 县级
38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其他权责事项 优抚安置科 县级
39 指导县光荣院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2.《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査。

其他权责事项 优抚安置科 县级
40 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管理。

其他权责事项 优抚安置科 县级
41 烈士纪念设施的报批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其他权责事项 优抚安置科 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