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主事项 | 子项 | 执法依据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1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含4个子项) | 1.殡仪服务站建设审批(县级权限)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行政许可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行政审批科 |
2.骨灰堂建设审批(县级权限)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 ||||
3.公墓建设审批(县级审核)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4.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 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3.《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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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行政审批科 |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县级权限)(含4个子项) | 1.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县级权限)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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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县级权限)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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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县级权限)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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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县级权限)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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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基金会变更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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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会注销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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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成立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2.《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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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县级权限)(含4个子项) |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县级权限)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行政审批科 |
2.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县级权限)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
3.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县级权限)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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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县级权限)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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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登记 | 宗教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 行政许可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行政审批科 |
2.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登记 | |||||
3.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登记 | |||||
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行政许可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行政审批科 | |
8 | 对医院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处罚 |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9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1 | 对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的处罚 |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3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的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4 |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处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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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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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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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养老机构违法经营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养老服务和慈善福利科 |
2.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
3.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
4.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5.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
6.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
7.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 |||||
8.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
16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7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8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19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20 | 对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3.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
4.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
6.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
7.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
8.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1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22 | 对违规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慈善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
3.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
4.对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
2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2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25 |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
26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2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3.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
4.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
6.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
7.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
8.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28 |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含子项10项) | 1.对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
3.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 |||||
4.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
5.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
6.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
7.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
8.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
9.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
10.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
29 |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子项6项) | 1.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3.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
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
5.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
6.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30 | 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含子项2项) | 1.对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对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 |||||
3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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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3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4 | 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5 | 封存、收缴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
行政强制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6 |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7 |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 行政强制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38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 |
行政给付 | 救助站 | |
39 | 中央、省有关城乡低保专项补助资金转拨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2.《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农办、统计、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地发挥自身职能,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40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给付 |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7〕96号)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十八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城乡特困人员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乡特困人员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到城乡特困人员对象个人账户。对申请到供养服务机构的特困人员,其救助供养资金自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入院之日起的次月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41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42 | 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64号) 具有我省户籍,属于城乡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130%的重度残疾人、60周岁及以上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 行政给付 | 养老服务和福利慈善科 | |
43 | 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64号) 第二条补贴对象。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补贴对象: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逐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的时间。 | 行政给付 | 养老服务和福利慈善科 | |
44 | 城乡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补助金 |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榕政综〔2017〕75号) 六、责任分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责任分工,精心组织落实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提供补助对象基础数据、发放补助资金和食品券,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价格主管部门。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45 |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行政监督检查 | 养老服务和慈善福利科 | |
46 | 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检查(含3个子项)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已经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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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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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含3个子项) | 1.社会团体年度报告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基金会年度报告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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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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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49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0 | 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1 |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公示、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2 | 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评估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 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 2.《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 第二点第(六)项 评估等级。民间组织评估结果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AAAAA)、4A(AAAA)、3A(AAA)、2A(AA)、1A(A)。证书和牌匾的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定。民间组织评估结果要实施动态管理,设定科学的有效期限和相应的淘汰机制。要建立相应的奖励和激励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资助。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4 | 建设经营性公墓、农村设置公益性骨灰堂(楼、塔)年度的监督检查 | 《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榕政综〔1999〕72号)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及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5 | 对毗邻的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福建省民政厅印发《福建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民勘〔2004〕152号) 第七条 联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毗邻的市、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56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1.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中心 |
2.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5号主席令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中心 | ||
57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含5个子项) | 1.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三条第一款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中心 |
2.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未成年子女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三条第三款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三条第三款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
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三条第四款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
5.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三条第一款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
58 | 内地居民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中心 | |
59 |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转报 | 1.《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60 | 民政部门管理的楼(院)门牌号编制及发证(含2个子项) | 1.地名(个人)门牌号登记编制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地名(企事业法人单位)门牌号登记编制 | |||||
61 | 对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重新确定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二条 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位置不变。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
62 | 慈善组织认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和社会事务科 |
2.基金会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 ||||
3.社会团体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