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 行政执法事项的决定

来源:中国网 发布时间: 2022-10-11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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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为继续推进我县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逐步实现乡镇“一支队伍管执法”,切实解决基层管理中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以及“看得见管不了”等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决定首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共147项。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共涉及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领域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本文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县直有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明确承接事项、职责边界等内容。

  二、赋予乡镇行政执法事项的县直部门要与乡镇做好工作衔接,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综合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确保乡镇接得住、管得好;县司法局要强化乡镇执法资格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与持证上岗制度,指导制定乡镇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统一规范执法文书、装备等,指导推动乡镇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法制审核工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指导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等;县人社局、财政局等部门要加强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待遇保障,建立乡镇行政执法人员评先评优、薪酬待遇等激励机制,落实执法装备经费保障;县委编办要会同县司法局适时跟踪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承接和运行情况,并定期组织评估。

  三、乡镇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统筹现有派驻乡镇的执法力量和资源,做好行政执法事项承接工作,确保事项顺利衔接、有序运行,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切实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县政府将根据定期评估的情况对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进行适当调整。县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将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附件:闽清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闽清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1日

  附件

    闽清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型

原实施主体

备注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

1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8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9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0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1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2

对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3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4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5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6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7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8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19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0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1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2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4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5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6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7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8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29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0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1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2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3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4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5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6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未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7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8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39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0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1

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2

对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3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4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5

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6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7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8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49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0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1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2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3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4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5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筹备组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6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7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8

对原业主委员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59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0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1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2

对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3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4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5

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6

对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7

对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8

对出租违法建筑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69

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0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1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2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3

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4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5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

 

76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77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78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79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0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1

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3

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农业机械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4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5

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

县(市、区)

 

86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87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88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89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0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2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3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4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5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市、区)

 

96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97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98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99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0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1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2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3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4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5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6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县(市、区)

 

10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水利局

县(市、区)

 

108

对未按要求或擅自修建水工程及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水利局

县(市、区)

 

109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水利局

县(市、区)

 

110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1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2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3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4

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5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6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7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8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19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0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1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2

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3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4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5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6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7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8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29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交通运输局

县(市、区)

 

13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1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2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4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5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6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

县(市、区)

 

137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38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39

对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0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1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2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3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4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5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6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

 

147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

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县(市、区)